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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宜居的城乡环境,促进国际化中等发达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社会化服务、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水利、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农村经济、民政、财政、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机构,依法履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等大众媒体应当有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智慧城市运行管理平台,按照网格化、智能化、精细化等要求,建立和完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系统,实现市、县(区)、街道(镇)和社区(村委会)四级联动响应,不断提高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整洁、优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保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整洁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工作和生活便利。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一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公共厕所和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码头和公交车始末站点(停车场)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及早市、夜市等露天市场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营业性门点、摊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六)经营性的旅游景区、公园、停车场等区域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旅游景区、公园、停车场等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部队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公路、铁路及其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场地由占用者负责;
(十二)实施房屋征收的区域,责任人已经搬迁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经济园区、产业园区等相对独立功能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二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城乡容貌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和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可以要求市、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到场处理。
第十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责任区范围和责任要求等内容。
责任书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本辖区内的责任人签订,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检查责任人落实责任书情况。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照明、水域、居住区、施工场地等的容貌,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清洗或者整修;
(二)建(构)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搭棚设架;
(三)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构)筑物的外走廊、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物品;
(四)封闭建筑物阳台应当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广场等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品。不得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二)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污损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清洗;
(三)道路上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移位、损坏和丢失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维修更换。
第十九条 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施工;在挖掘时应当防止影响城市容貌、污染环境,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新建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闲置用地、待建用地或者征收区域的临街一侧,应当设置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围挡。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将管线设施纳入地下综合管廊或者改为地下管道。
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废弃杆、管和箱等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道路及其周边的排水、供电、邮政、通信、候车亭、岗亭以及休闲健身等公用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持完好。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照明设施由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正常开闭;照明设施损坏、无法照明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城市标志性建筑、主次干道沿线建筑、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和大型广场等,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建设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景观照明设施外观完好,功能正常,并按照规定时间使用景观照明设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从事店外经营、作业,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展示、晾晒有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物品。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围墙、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整洁,不得在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品,不得焚烧废旧物品。
经营或者作业设置的排油烟口、排污水口,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园、广场、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设摊经营。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恢复原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在特定路段、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允许摆摊设点或者设置露天市场,不得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
摆摊设点的经营者或者露天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进行经营。禁止在道路上钻洞打眼、乱搭乱建,绿地内不得堆放物品;不得擅自在树上拉线吊灯、搭棚和吊挂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有序停放。
机动车违反规定且长期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可以告知机动车所有人限期将机动车移出道路停车泊位。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予移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可以将机动车转移至指定停车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划定停车位、安装地锁或者放置占据物等。经依法批准划定的收费车位,由收费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共享类公用交通工具应当由经营者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保持车身整洁。使用人应文明使用,有序停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置户外广告牌、门店招牌、标语牌、画廊、橱窗和显示屏幕等,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或者利用信息平台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布便民信息,负责维护管理。
禁止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上刻画、涂写、粘贴、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发布人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要求,合理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建筑垃圾消纳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运输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新建住宅小区和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需要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履行对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按照重建价格交纳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违反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人口密集的场所和流动人口数量较多的区域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厕所建设纳入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并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专人负责日常保洁,由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厕所在营业(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完好、整洁。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它废弃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向车外或者从楼上向地面抛撒物品;
(四)在户外焚烧、抛撒冥纸等祭祀用品;
(五)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
(六)利用喷泉、水池等景观水系进行影响环境卫生的冲洗行为;
(七)在街道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
(八)从临街门店向街道遗弃垃圾;
(九)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落叶、枯草等,在临街店铺外生火、煮食;
(十)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家畜家禽;
(十一)长时间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个人有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罚款;个人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个人有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市区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食用鸽等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饲养信鸽、犬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以及居民正常生活。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垃圾处理费或者处置费。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依法制定垃圾收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
禁止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处置餐厨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将餐厨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指定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完善本区域的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美丽乡村建设的要求,合理确定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与建设标准,明确不同区位、不同类型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改善的重点和时间安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施,指导村民自治组织制定符合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村规民约。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实施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组织村民开展自律管理,规范垃圾收集、清运、污水排放、清雪除冰、道路的清扫和保洁等行为,推进实施新能源建设。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鼓励建设粪污处理、卫生厕所、生活垃圾处置、农用薄膜回收等乡村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经过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要求。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加强乡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纳入城镇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系统,实行户集、村收、环卫服务公司统一转运处理,做到日产日清。禁止将农业生产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乱倒、乱放生活垃圾;禁止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禁止露天焚烧垃圾。
乡村应当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将保洁人员的雇佣、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落实专人负责道路等基础设施、公共场所和公共水域的卫生保洁工作,保持设施和场所的整洁干净。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经营者应当进入乡村集贸市场经营。
第四十八条 集贸市场、休闲广场等村民活动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并明确公共厕所管理单位。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淘粪便,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
鼓励有条件的农户实行厕所进户。
第四十九条 家畜家禽实行圈养(水禽除外),保持饲养场所卫生,不得使粪便、污水外流。
乡村内经营性、规模化饲养家畜家禽的,逐步实行饲养区与居住区分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县(区)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举报人所举报的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五十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人民团体、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有关人员作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员。监督员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批评教育、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并协助取证。
第五十四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
第五十五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配备执法记录仪,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规范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罚款或者处理罚没物品。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执法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三)侮辱、打骂或者以其他不当方式对待执法相对人的;
(四)不出示证件执法或者不使用罚没专用收据的;
(五)利用职权乱收费、乱检查、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当依法纠正违法行为而未依法纠正的;
(七)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市区,包括建制镇。
第五十八条 主要街路和重点地区、城市标志性建筑、主次干道沿线建筑、景观河道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